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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新方式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赋能发表时间:2024-04-30 14:02 财政部日前出台《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公开招标等七种采购方式之外,增设一种新的采购方式——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以完善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制度,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从需求端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和支持作用,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赋能。《暂行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明确,合作创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创新产品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规定的创新产品范围。 《暂行办法》围绕创新产品从需求、研发到应用推广的一体化管理作了规范,体现了既对供应商的研发成本“给补偿”,又以承诺购买一定量创新产品的方式“给订单”,通过“共同分担研发风险”“共同开拓初始市场”鼓励供应商参与研发活动“两给两共”的特点,有利于更好地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支持应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分为订购和首购两个阶段。订购是指采购人提出研发目标,与供应商合作研发创新产品并共担研发风险的活动。采购人应当组建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创新概念交流、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和首购评审等工作。首购是指采购人对于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按照研发合同约定采购一定数量或者一定金额相应产品的活动。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选择首购产品中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的采购需求标准,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使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创新产品,可以实行强制采购。 在研发合同管理方面,《暂行办法》明确,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研发、迭代升级以及首购交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属于重大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不得超过三年。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包括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和激励费用。采购人应当向首购产品供应商支付预付款用于创新产品生产制造。预付款金额不得低于首购协议约定的首购总金额的30%。在研发合同履行中,因市场已出现拟研发创新产品的同类产品等情形,采购人认为研发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研发供应商终止研发合同,并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研发供应商应当及时通知采购人终止研发合同,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采购人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因研发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研发工作发生重大延误、停滞或者失败的,采购人可以解除研发合同,研发供应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暂行办法》规定,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并且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三种情形包括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需求管理方面,《暂行办法》提出,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开展市场调研和专家论证,科学设定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和研发期限。合作创新采购除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以外,采购人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研发供应商。合作创新采购的研发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为了推动中小企业更好地参与创新研发,《暂行办法》强调,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采购人应当结合采购项目情况和中小企业承接能力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对于工作内容难以分割的综合性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创新研发活动。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创新采购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应当明确按照研发合同成本补偿规定分担风险。此外,《暂行办法》还鼓励有研发能力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供应商积极参与,要求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采购人应当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 |